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行政法律业务新趋势/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1:31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法律业务新趋势

王强


  律师传统行政法律业务,主要是担任行政复议、听证、诉讼业务的代理人,随着国际行政业务的变化,特别是入世后对我国行政机关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些全新的行政法律事务开始出现并发展,对服务于行政法律事务的律师也提出新的要求,本人担任近十年的政府法律顾问,也目睹行政法律业务发生的变化或将要出现的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入世后行政业务出现了许多新领域

  入世是政府入世,同时也因WTO协议确定的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成为货物贸易协议(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指导原则,对我国的行政法律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行政法律业务方面也出现以下新业务:

1、 行政审批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业务。GATT第十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近几年,很多地方政府大量减少行政审批制度,虽然是减少也会出现既得利益群体反对,并会出现行政机关矛盾,进而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最终影响当地经济的正常发展。作为法律服务方面,要协同当地政府,作好论证工作,把握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提出过渡和救济预案,最后提出决策建议。同时对于新的行政审批制度,要在行政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法律咨询、建议及解决方案。

2、 新的立法出现新行政法律业务,要求全新的法律服务。

  入世后我国相继制定和完善了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同时也完善了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农业税法、金融退出法、存款保险法、信托业管理法、投资基金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法律服务,政府要给企业作好法律指导工作,在产业结构规划、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要防止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提起,国外企业出现的相关法律事务,政府要调查、取证、裁决,也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这时的法律事务就是要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调查充分的事实依据,作出准确有效的裁决,维护WTO的规则。

  当然入世对我国的行政法律体制还有越来越多的影响,也会出现这方面新行政法律业务,对律师行政法律服务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二、政府职能转变出现的新的行政法律业务

  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主要是由管理性政府转变为服务性政府,这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力、透明度、程序性、群体性事件解决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业务方面主要是干预务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方面。

1、 在行政干预力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求政府要严格的依法行政,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具体明确,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要全程把关,不能逾越依法的标准。行政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在政府职能转变中体现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在立法法,规范了立法权限,行政处罚法,明确了执法程序问题,而后许多法律要求行政部门如何做和必须做,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2、 在群体性事件中政府的作用。首先是在传染病流行控制方面,从2004年SASI到今年的H1NI,对于患者或疑似人员的隔离、治疗,都可能涉及到行政法律事务,特别是个人自由权与社会安定方面的矛盾解决,都要为政府决策作好法律把关手续,防止引发其他矛盾。其次是在群体性药品食品安全方面,比如去年出现的毒奶粉事件,引发政府管理决策变化,取消了食品的所有免检,同时涉及了政府的免费检查治疗患儿、群体赔偿、相关责任人追究等法律事务。还有在解决群体性事件方面,如贵州瓮安事件,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引发群体性大事件,实际上也是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在,作为行政法律服务,要给行政机关建议,在处理事务是要公开、公正、作好透明度。

三、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全面开展

  在以前的管理政府中,政府体现的是全能,政府有自己的法制局或司法局,直接或间接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在近几年,各地政府部门,相继提出建立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的具体办法或意见,从中央各部委到省、市、县各级地方政府相继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让非行政编制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给行政机关建议献策,处理各类法律事务,其专业化、职业化特点更加明显,政府法律顾问不仅仅代理政府部门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其发展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1、 参与方针政策或办法的制定或修改。律师作为最丰富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对政府方针政策或办法制定过程中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到相关办法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执行性、可补救性,防范制定缺陷,达到制定预期。

2、 参与行政人员培训工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行政人员法律培训工作,通过会议或授课等形式,将自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中的不足或缺陷,通过案例加法条的形式讲解给行政执法人员,有益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防范行政诉讼案或行政复议的发生。

3、 审查行政机关的民事经济合同。现在许多地方土地开发、建设各种工业园区方兴未艾,在这些过程中,涉及到许多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民事合同,作为行政法律顾问要对民事经济合同进行草拟、谈判、制定、审查,要熟练运用律师的专业特长,进行严格的审查拟定工作,防范政府民事经济诉讼风险。

4、 参与或间接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在一些关系复杂或重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律师作为顾问形式参与其中,制定行政执法的具体方案、预测执法过程中的相应风险、指导调查取证、防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失误、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惩罚相适应问题。特别是对于行政处罚及行政不作为的法定时间掌握,做到执法过程中合法、充分、及时、有效。

  行政法律事务随着行政机关职能转变及行政法律体制变化将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同时也对行政业务律师提出了许多要求,要求其专业化水平不断地提高,以适应行政业务的各种需要。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59号)精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对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4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详见附件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对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一: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党的机关的牌匾文字为红色,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文字为黑色;维吾尔文字体为正文印刷体,汉文字体为宋体;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

  2.第九条修改为“牌匾、印章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一)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二)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三)圆形印章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或者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办法

  (1996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办法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在依法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系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自行负责”。

  3.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4.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乌鲁木齐县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统一标准、普遍优待的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5.删除第六条。

  6.删除第七条。

  7.第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8.删除第九条。

  9.删除第十条。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家属需持《应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和《优待安置证》于每年第四季度在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领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兵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11.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区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位每年800元”。

  12.第十四条中增加“无《优待安置证》的”内容,作为第(七)项。

  1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附件二: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替代。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三、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四、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替代。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六、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替代。



  七、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替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