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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淡水资源的国际法保护/王秀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7:03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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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淡水资源的国际法保护

王秀英


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具有全球性影响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不仅发生了区域性的环境污染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而且出现了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化、酸雨、物种灭绝、土地沙漠化、森林锐减、越境污染、海洋污染、野生物种减少、热带雨林减少、土壤侵蚀、等大范围的和全球性环境危机,严重威胁着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淡水资源短缺是个全球水危机的现实,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各界的重视。


一、全球淡水资源现状

(一)地球水资源的概况

水乃生命之源,安全的淡水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基本要素。所有的生命都依赖于水,有水地球上的万物才得以生存、生长。据统计地球表面2/3被水覆盖,其中咸水占97.47%淡水仅占2.53%。冰川、积雪的淡水难以利用却占淡水总量的87%,而可利用的淡水少之又少主要是分布于地球深部的淡地下水和河流、湖泊、大气水,这些淡水仅占0.26%且最活跃更新最快。如果说缺少石油和其他燃料,我们可以用其他能源来替代,那么,如果没有洁净的淡水,没有干净的可饮用水,我们的未来将会是一个没有未来的未来。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孟加拉代表爱农·尼沙特在研讨会上说:“如果将世界上所有的水比喻为盛在一加仑罐子里的水,可供人使用的淡水量只相当于一汤匙——大约是总量的0.75%。”在21世纪的开端,地球上有10多亿人根本喝不上干净的水。大约24亿人得不到足够的可饮用水,每年大约还有340万人死于与水有关的疾病。有关专业人士预言:人类面临的下一个生态危机将是淡水资源短缺!

(二)地球上的淡水资源分配极不均衡

联合国和斯德歌摩环境研究所报告1995年世界1/5的人得不到洁净的水。2025年面临缺水困境的人将增至2/3,2050年世界1/3的人得不到洁净水。 有些地区大水泛滥,而有的地区却因干旱而导致居民死亡——或者沦落成难民而举家迁移。加拿大有着与中国同样多的水资源,然而加拿大的人口只有中国的2.5%,人均淡水量远高于中国。中国淡水资源总量居世界第四位,人均资源量居世界82位,不到世界水平的1/3。在干燥的博茨瓦纳,水是如此宝贵以至于用“雨水(Pula)”命名自已的货币。


二、水资源短缺的原因

水资源短缺的主要原因大致分为: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在自然原因中水资源全球分布的及不均匀,气候变暖改变区域降水的蒸发格局造成了大气环流失衡,使区域性降水造成了分布不均衡。其次,雨水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更不均匀。

两个原因当中更重要的是人为原因,人类水资源需求总量正在急剧上升的现象这是不可非议的,相反人类人为造成水污染的程度也变得越来越严重。当今水污染是全球淡水资源面临的又一大威胁,清洁、充足的水是极其宝贵的。没有清洁、充足的水,人类就不能生存。但是我们却把清澈、干净的水源作为废物倾倒场,每年向湖泊、河流和海洋倾倒数十亿吨的化学品、金属和有机污染物。同时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液体泄漏也给海洋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不当的淡水利用也给水资源带来了无形的浪费。在农用方面,农作物的大面积灌溉使淡水造成了大量的流失,这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们一方面在消耗着越来越多的水,另一方面却在继续忽视水的重要性。这不是我们今天人类应该做的,相反我们需要保护和恢复我们的水质。


三、全球淡水资源的国际保护及保护法取得的进步

20世纪许多战争都是因石油而引起21世纪水将成为引起战争的根源。由于全球一体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各国必须对淡水资源的国际公平分享问题和淡水污染的防治问题给予充分重视,做到广泛协商并用国际条约巩固协商成果。全球面临着严峻的水危机,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世界水事委员会提醒大家:“此时此刻,我们面临着世界水资源短缺的危机,而且这种危机只会越来越严重。如果解决不了水源短缺的问题,结果将是粮食价格上升,缺水的国家不得不用昂贵的价格进口粮食,然而缺水的国家大多贫穷落后。”饥饿和干渴也与政治动荡和经济增长缓慢紧密相关。

关于淡水资源的国际保护经历了从单一利用到全方位保护,从保护河流到保护整个水系的发展过程,从创设相对简单和直接的防止重大跨界污染的义务发展到建立广泛的保护共享资源的法律制度。

起初,区域性的或双边的国际条约构成全球淡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如1978年美国和加拿大两国签订的《美加大湖水质协定》。《协定》的宗旨是“恢复并保护大湖流域生态系统的、水体的、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学的完善性”。1998年通过的《保护莱茵河公约》,该公约从整体的角度看待莱茵河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将河流、河流沿岸与河流冲击区域一起考虑。

随后,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了《赫尔辛基规则》是淡水资源的全球保护的里程碑,在条约中提出了现代国际流域的概念,为国际河流的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提供了依据。“赫尔辛基规则”宣告国际流域利用的国际法一般原则;确认国际流域内的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合理公平地利用国际流域内的水资源;提出并界定流域水的自然分成结构水质;各国不应对国际流域内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从而可能对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应为减少各种现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损害;关于国际河流利用产生的争端,应按联合国宪章精神以和平解决。 1997年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这一法典化文件。它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适用于所有国际水道的一般规则;(2)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规则;(3)关于淡水保护、保持和管理的实质条款;(4)关于水道国缔结协定的条款。该公约的目的保障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保存、管理和保护,并为当代人及后代人而促进对国际水资源保护。

总的来说,当前国际环境法在国际水资源保护制度上已经构建了一整套原则和规则。对国际淡水资源法律制度的研究对指导国内立法具有积极意义。

四、国际淡水资源的保护法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国际淡水资源保护法在体系机构上所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渊源构成多样化 ,在内容上存在着 国家主权与水道国际化之间的矛盾。保护法对淡水资源的保护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足,在已经签署的双边、多边条约执行的不彻底。国际河流委员履行的职责有限,上下游国家利益的平衡问题尚且存在,国际水资源争端的解决存在争议 。

我个人认为,国际环境法应与国内环境法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国内环境法无论在归责问题或保证实施上大多都有明确规定,不可否认国际环境法在这些问题上不可能同解决国内法一样,它面临更大的困难,但及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是刻不容缓的。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自70年代以后,有发达国家将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迁往控制不严格的发展中国家,导致世界上最严重的环境事故接二连三的发生在发展中国家,而这与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低下,民众的环境意识低下和管理水平低下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谴责发达国家这种举动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是迫在眉睫的,只有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才能使全世界都积极参与到拯救环境的队伍中来。

世界局势逐渐向多极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差距在逐渐缩小,通过建立全球性伙伴关系,迎接环境与发展的挑战,是唯一可行的道路。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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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

朱雁新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在许多方面没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条件,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自身都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或者制度真空,这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在对法律的地位和司法职业的性质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体制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活动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而另一方面,司法的不公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如此巨大的反差迫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是什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影响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重要的因素都可以归结到司法独立上来,而法院又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所以,探讨司法公正问题有必要从法院的独立上着手。在学理上,“所谓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应不受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干涉的意思;就是某一个法院对于另一个法院的审判,亦只能于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而变更其判决,在审判之时,任何法院,亦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干涉;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则即在法院判决以后,亦不享有变更法院的判决之权。"[1](p296)司法独立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由此而致的司法不公现象“至今已觉不新鲜”。我想,与其斥责那些徇私枉法的法官、阻挠司法的政官,分析政治教育、思想改造、组织纪律或领导工作的失误,不如冷静地在制度层面上作一番探讨更有意义。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共同的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宣告了一种与中国传统县衙式司法模式截然不同的司法体制的确立,其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现代文明国家多在宪法性文件里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但应当注意的是,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式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缺乏操作性特点,要求必须有配套的法律、制度忠实地对其细化,才能实现司法“精神”上的独立,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宪法才不会流于口号。然而,问题似乎就出在这里:我们或者基于良好的愿望,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上有所作为,但效果并不大好甚至相反,或者根本就漠视制度的作用,仅仅寄希望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这把“尚方宝剑”。于是,司法的独立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法院成了国家机关中谁也能管的“小弟弟”。
第一位“大哥”是与法院同级的党政权力。我国的司法体系大体是沿行政区域的框架设计的,并且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资供给,小至法官的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等诸多“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方政府来建议或安排,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无法不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依附”的关系——不管宪法是怎么说的,“身在矮檐下,怎能不低头”,法院在业务工作中经常要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政府以“大哥”的姿态指手画脚也就不足为怪了。因为这种法院和地方在利益上无法割舍的“制度联系”,导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区域化和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时下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地利益的事件常见于报端,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裁判既要吹哨又想起脚射门,这不能不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故此,有学者建议“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在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并设计了三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必须实行计划单列、系统统管,最好是全国统一管起来;二是法官任免,属于市管县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属于地管县的,基层以及中级法院法官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三是党的工作体制,可以实行系统党委制,一级管理一级,下级法院党委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2](p19)这个办法改革之彻底足以动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这也说明所谓司法改革并不仅仅是“司法的”改革,我认为这个方案由于牵涉面之广和决心之坚定至少在目前从整体上其可行性值得怀疑,但其欲使司法摆脱干扰、追求独立的价值取向无疑是正确的,并且象编制、经费管理的建议是可资借鉴的。但我想,制度的重构有赖于观念的更新,而现行制度设计的背后是更难突破的观念障碍。长期以来,法律和法院被当作是完成政治任务、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政治任务要“相机而变”,“工具”自然必须适应任务的需要:践踏宪法、迫害国家主席是任务的需要,砸烂公检法闹革命也是任务的需要,“严打”中法院在处罚上的“从重”难道不也是任务的需要吗?既然是“工具”,附属在行政机构上也就理所当然了。这种“工具主义”的观念正是法律和法院未能获得应有尊荣、司法难以从制度上实现真正独立的根源所在。前面的建议中提到了党的领导的问题,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那么,如何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呢?党的十三大报告讲道:“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而不直接是国家权力。党的这种受人民拥戴和服膺的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是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党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先进的部分),是人民主权的主体的组成部分,但不能独立地作为人民主权主体而与作为人民主权的唯一主体的人民并列或高于它。即党的领导权不是凌驾于人民主权、国家政权之上或与之并列的权力。"[3](p2)正因为如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种种意见、方针、政策,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才具有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的转化为国家权力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当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而不是包办或干预所有的案件;同时也要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应当只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然而在实际中,党组织(法院内部的和外部的)直接插手司法审判的例子并不罕见。我想,我们在强调党政分开的时候,是否也应当强调“党法分开”呢?党组织在为司法机关推荐了政治、业务素质都优秀的司法人员之后,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包揽”、“过问”反倒给一些人干预司法独立提供了“合法”的借口。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独立性固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比如法院可能会“大胆”地判决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政府会感到与法院难于“沟通”了,“法院不听党的话了”。然而,司法独立是一把“双刃剑”,它会使行政、立法、军事机关的一些人在企图以身试法时不寒而栗——法院是独立的,它完全可以不买帐,所以斯塔尔和伦奎斯特才能把妄为的克林顿推上法庭,试想一下,如果北京市有独立的检、法机关,王宝森、陈希同的事情早就败露了,何必等到木已成舟之时呢?
前面提到学理上“法院独立”的解释,它和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的一点差异是前者讲到法院的审判亦不能受立法机关的干涉,宪法没有讲到这一点并不等于人大可以随意干涉法院的工作,为了确保公正,针对立法机关,司法也有一个独立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由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这里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首先,地方人大往往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这样就致使各地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有的地方人才集中,司法人员的素质就会高一些,有的地方人才缺乏,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更严重的是,法官的命运一旦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里,他必然要听从地方人大的“招呼”,而这种“招呼”难免不带有地方利益的色彩,这样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变成为“地方正义”的维护者。解决这个问题,前面建议中第二条措施或许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4](p68)司法审判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复杂过程,它有一套科学、缜密而又专业的程序制度、证据制度、法律原则(有些甚至是不能为“常人”所轻易理解的),法院应当只以实现公正(实体的和程序的)为终极目标,而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它以表达民意、维护民益为己任(对于一个判决,它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接受程度和人们的反响);问题是公正和民意总是一致的吗?[5]如果发生冲突,是选择牺牲公正抑或是民意呢?况且有时侯立法机关表达的还是“官意”或者“地方民意”呢!这样一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否应当更慎重一些呢?所以,人大选举法院并不能成为人大不受约束随意实施监督权力的理由,人大的不当监督同样会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人大以何方式、在何范围实施监督权却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结果就只能是监督权的误用、滥用或不用。故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制度,使人大的监督有规可循,司法的独立有所保证。
至于检察机关,有学者认为,它对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使之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赋予检察机关与法院“平起平坐”地位是我国效仿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这种安排固然强化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但检察院与法院“本是同根生”,更重要的是检察院有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定权力,却让法院去审理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的窘况可想而知,这样明显地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每一个权力分支机关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它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
  同时,司法独立这枚硬币还有另一面——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集体决策方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意图是集思广益、减少错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哪一个“著名”的冤假错案不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呢?我们不否认集体智慧较之于个人智慧的优越性,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军事行为的特殊性,“如果让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个少数服从由法院中其他某些同事组成的多数,就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特点了。用法官们批评这种做法的话说,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6](p56-57)主审法官没有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如何做得到公正?同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伤害法院和法官独立司法的做法,都使司法机关维持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审判自主权,拆除诸如审判委员会之类的或明或暗的障碍,真正实现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另外,法官自身的高素质也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业务素质低、事事拿不准,必须经常依靠征求同事、领导或上级的意见才能或才敢下判决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比如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十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四十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十五名法官中,须至少有十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十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二十年以上的。[7](p122)这些较委任行政、立法、军事官员苛刻得多的资格条件保证了司法人员的高素质,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群体的素质水平很难令人满意,若为中国民主法制化的前途、为公正价值观的崇高形象计,我们可否垫高法院的门槛呢?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军事工作的方法。比如为了表示“公开”的决心,时下全国许多法院效仿“政务公开”,采用电视直播方式,公开庭审过程,据信这可以杜绝“暗箱操作”,然而这种看似公开的做法,几乎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它有损司法独立。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1] 王世杰,钱端生.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J].中国律师.1997(7)(总第 期)
[3] 郭道??.论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J].中外法学.1998 ( 5 ) (总第 期)
[4]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辛普森案件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例子,尽管多数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杀了人,但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判决辛无罪,更重要的是,民众平静地接受了这个判决,他们认为辛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就连克林顿也声明:"陪审团已听过证据并作出它的判决,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它们的决定."试想,若是美国国会以民意为由出来干预一下,后果会是怎样呢?
[6]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 董?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暂行办法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4月01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4月0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行为,保证招标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及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

第三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为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和进行公示。招标公告的发布和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指定媒介免费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免费发布的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至少在一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使用国有投资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若选择报纸作为发布媒介,应在发行量大、权威性强、影响面广、受众多的报纸发布。在报纸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在我省指定媒介发布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在其它媒介上发布。在多个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为加强监督与管理,我省范围内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家指定的报纸和网络发布招标公告时,应将发布的招标公告送至《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第九条指定媒介应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四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发布前要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核实招标公告内容。

第十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指定媒介在收到中标候选人公示文本之日起三日内发布公示公告,发布前要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核实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而不发布和进行公示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
人公示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限
制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可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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