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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3:4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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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入职审查 用人单位 告知义务 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案例4:
 郭某是甲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去年被派往美国进行了6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国后,对原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足感。为此,他偷偷向其他企业发求职信,乙公司看到郭的背景资料后,非常满意,决定录用他。甲公司得知郭要辞职,拿出郭出国培训前签的协议,要求郭按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向公司承担剩余未履行完的服务期所分担的2万元培训费后再办理辞职手续,郭不理会,不辞而别,投奔乙公司,使他在甲公司正干着一项软件开发工作半途而废,虽经甲公司极力补救,最终仍损失3万元。一个月后,甲公司得知郭去了同行乙公司,便委派律师和乙公司交涉,要求乙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郭一起向家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乙公司倍感冤屈。
 点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验明职工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尽此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海淀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作 者: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网 址:http://www.fagunet.com
电 话:021-6413 7966 159 2121 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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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 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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