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提存公证/姜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1:21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审查决算草案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成立前的预算初步审查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其中,重大的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编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各预算部门、单位的收支表;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五)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地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地区)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统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超预算收入可以用于弥补省级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调查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报告相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对省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支出超过收入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调整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的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决算由省人民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三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的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中央补助项目分科目编制,并列明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预算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编报预算、擅自变更预算、隐瞒预算收入、挪用预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的预算审批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现对2004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在2004年9月10日之前届满的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示范作用,经初审达到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审查重点

  各地要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建住房[2000]96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机构的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员。重点审查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业务水平、继续教育、职业道德等情况。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在申报机构,与申报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已转入申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且申报机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对从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调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依法变更注册到申报机构,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视为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二)名称。申报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性质。

  (三)业绩。对申报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关于开展第二批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市[1998]014号)的规定执行。对申报机构填报的业绩,要结合申报机构信用档案公示的业绩进行抽查。

  (四)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或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有违反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未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机构不得受理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申报。

  三、申报时间

  请各地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本地区初审合格机构的有关材料(附件1)统一寄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一)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申报后,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审专家小组”,采取专家评审、实地抽检、核对信用档案相关信息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基本情况和出具的估价报告进行全面评审。

  (二)将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机构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设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确定合格名单,并以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向评定合格的机构颁发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要把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头作用、符合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机构推荐上来,不得一哄而上。

  (二)申报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要求,做到申报资料的内容与信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三)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申报材料的申报机构,将作为不良行为计入申报机构信用档案。

  附件:1、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附件2)一式两份(封面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同意申报一级资格的文件

  3、申报机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向初审机关交验原件)

  4、申报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6、申报机构股东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验资单位公章)

  7、申报机构章程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8、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申报机构存档人员名单(加盖人才中心公章)

  9、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复印件

  11、最近二年内申报机构正式出具的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单独装订,一式三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