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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思考/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9:01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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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思考

张碧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完善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自侦工作的公正、公平,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结合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就如何完善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监督体系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检察内部监督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四少”上:
  (一)办案程序监督少。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刑法、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有失公正的现象,如办案中违反程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有关证人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扣押款物手续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等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并不象监督公安机关那样严格,一般都是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对执行程序问题则很少严格监督。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自侦案件时,只注重于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等,而对移送案卷的材料是否齐全,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审查并不严格甚至忽略了。
  (二)办案同步监督少。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过程中实行同步监督,有利于尽早发现和及时制止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情况。然而,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往往采取的是事后监督,如发现办案质量不高后组织进行执法检查,出现错案后追究案件承办人责任,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对案件承办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等情况。事后监督虽然能够起到“惩一警百”的效果,但是不足以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反,在工作实践中,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制约即同步监督相对薄弱,在线索初查、案件侦查以及结案移送等过程中,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缺乏有效的同步监督措施,如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变相拘禁,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的一些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等行为难以发现,最终形成了自侦部门违法违纪的事实。
  (三)办案人员监督少。行使自侦检察权的办案人员作为执法者和监督者,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行使着权力,具有一定的权威,如果对他们失去有效的监督,就很容易出现偏差。这是近年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然而目前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就是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缺乏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自身的监督。即便是对办案人员实施了监督,也显露出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督对象上,仅仅注重对一般办案人员的监督,对参与办案、指导办案的领导干部却很少甚至不敢监督;二是在监督时间上,出现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工作时间监督多,八小时以外社会活动时间监督少的现象。由于对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社交圈、生活圈的考核、考察几乎空白,他们下班后与哪些人交往,干了哪些事,单位很少知道,以至于他们在八小时工作之外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了勾结,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做了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
  (四)部门相互监督少。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纪检监察、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对监督、制约自侦部门、保证案件质量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力度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纪检部门监督效果不好。从实际情况看,纪检监察部门往往是在群众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进行投诉、举报后,才着手调查核实,而这种调查核实又往往时过境迁,很难查证落实,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二是业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在实际办案中,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对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案件往往在执行不立案审批程序上不够严格,对一个案件、一条线索的初查情况究竟如何,其不立案的理由或决定是否成立,往往主要是由侦查部门自行定夺,而本院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等部门对此情况并不掌握,不能抓住“把柄”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还存在一种不敢监督的情况,由于个别院领导对自侦部门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遮掩,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纪检、侦查监督或公诉等部门因得不到院领导的支持,且又不想得罪自侦部门的同事,只能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徒有形式。
  二、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完善
  加强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完备的机制来保证。
  (一)建立内部执法监督网络。随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各级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以纪检监察为主体的专门执法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的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却有所忽略。我们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无不体现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自身就构建起法律监督的系统。这个监督系统不仅仅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应该自觉地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首先应逐步建立一个以党组领导为核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体,各业务部门自我监督和互相制约监督有机结合的内部执法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延伸到自侦工作的各个环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自侦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①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向发案单位及有关当事人询问了解等方式监督自侦部门执法情况,重点监督自侦部门有无泄露案情,有无随意占用案发单位交通、通讯工具,有无报销有关费用,有无对嫌疑人体罚、指供诱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保障法律监督的各环节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督效果。②控申举报部门。将自侦案件线索转给自侦部门立案后,对其侦查活动进行跟踪审查和监督,并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是否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决定,防止和堵塞自侦检察权的滥用和误用。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违法现象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防止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④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⑤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作出认真的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⑥财会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进行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侦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款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此外,要进一步增强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意识,控申部门从群众对案件的反映、来访、再举报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重大嫌疑的应即时向院领导汇报。
  (二)建立个案跟踪监督制度。它包括:一是初查跟踪监督制度。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①初查启动报告制。当前,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初查程序中去,使得初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有效监督自侦部门行使初查权,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②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对初查全过程要跟踪监督,监督的内容应包括初查目的是否明确、手段是否正当、是否不当使用了属于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防止初查不力的现象。二是大案跟踪监督制度。对当地有重大影响案件或督办案件,除按规定必须向党委报告外,应实行专人办理和专人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即对该类案件的线索受理、初查、立案和侦查,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对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指定专门人员进行重点监督;在案件侦结后,实行专人复核,对办案程序、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疏漏。三是备案审查反馈制度。自侦部门对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立案后又作撤销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和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的复印件及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等,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对备案的案件和文书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成限期纠正,并要求自侦部门将纠正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到纪检监察部门,从而有效地纠正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三)建立自侦工作科技监督系统。结合对自侦部门办案过程同步监督少的现状,建议运用计算机技术强化对自侦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自侦案件实施动态监督,综合管理。具体的管理系统可包括:①侦查程序执行系统。主要是对立案后执行各个侦查程序的情况,特别是侦查期间必须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定期限完成的事项,用计算机进行监督控制,有的可设置预警系统,在该办事项期限届满前及时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②侦查计划实施系统。主要是记录侦查过程中具体实施措施情况,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条线索分别查证情况,并综合评估实施各措施后的效果,以鉴别侦查人员的办案情况和工作质量。③证据汇总系统。主要是对案件侦结后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检察长、反贪局长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查询了解办案进程和情况,有助于指挥和监督。而且,在办理大要案时,无论是搜查工作,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重要证人,都应坚持同步录音、录像,并长期保存。这样既直观地固定了犯罪证据,又有效地监督了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
  (四)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当前的自侦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初查后不了了之,调查了哪些内容,结果是什么,部门领导甚至检察长都不知道,就将材料放到一边。因此,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办错案的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必须依纪追究责任,决不能放过,切实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防止部分案件流失、办错案件。同时,要严格要求自侦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负总责,监督本部门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检察纪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先离职后处理,从而使部门负责人时刻绷紧执法监督这根弦,自觉加强对干警执法活动的管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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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任中林

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建国以来,我国在商标方面的法规,前后有两个条例,一个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个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后一个条例一直沿用到现在。
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制受到了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由所属商标局负责,从年底开始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登记,1979年11月恢复了全国商标统一注册。截至1982年6月30日止,共有注册商标7万3千余件,其中国内商标6万3千余件,外国商标9千9百余件。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看,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规定,需要加以明确;全面注册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加以调整;审查注册程序不够严密,需要加以完备;外国商标注册办法业已修改,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此外,还有若干具体条款,需要加以增订、修改或补充。为此,我们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出发,本着立足于国内同时兼顾国际惯例的精神。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并征求了各部门、各地方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比较,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企业自主权的扩大,许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日益重视,要求给予法律保护。但是,由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没有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对专用权的保护无法可依,既不利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是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环节。商标专用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因此,我们在商标法草案中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到了重要位置。商标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并经核准注册以后,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同时,对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处理程序,划分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于侵权行为,商标法草案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同时,商标法草案还规定,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改变全面注册办法
全面注册,实际上就是强制注册,即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这个办法始行于1957年。当时是针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和对许多商品实行计划分配、统购包销以后,生产企业不重视市场作用,不申请商标注册而采取的一项办法,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日益明显地表明这种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企业内在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商品生产。而且,有些社队或者街道办的小企业往往是生产不稳定,产品不定型,所生产的一些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临时使用一个商标,硬要它们申请注册也是不必要的。
考虑到上述情况,商标法草案改变了全面注册的办法。今后,主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商标使用人根据专用的需要,自动提出申请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对于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少数商品(如药品等),仍然规定了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申请注册,具体商品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国务院核准。改变全面注册办法,会不会出现商标使用混乱,反而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呢?我们认为是不会的。商标法草案不但对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制止商标侵权有明确规定,同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作了规定,商标管理不是放松了,而是加强了,对工作的要求也比过去更高了。
三、关于监督商品质量
商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商标法草案对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做了规定,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是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商品质量是一个复杂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首先是从生产方面去解决。但是,在商标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是不容忽视的。据此,商标法草案对无论是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是使用未注册商标,凡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规定了处理办法。此外,对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受让人要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上这些,都是在商标法草案中增订的较为符合实际的条款,有利于从商标管理方面落实做好监督商品质量的工作,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关于商标注册程序
按照《商标管理条例》,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核准,即予注册,并刊登《商标公告》。这种一次公告注册的办法是从1958年开始的。由于注册前未经公布征询意见,容易在商标注册后产生商标争议。商标法草案对上述程序作了必要的调整和改变,采用了两次公告注册的办法,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初步审定同意后,先予刊登《商标公告》征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始予注册,并再次予以公告。这种办法与改变全面注册是相适应的,有利于完备商标注册程序,减少商标注册后的争议,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草案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核驳商标不服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异议、经商标局裁定仍不服的,对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或者裁定。
五、关于外国商标注册
《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商标申请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国家已同我国订有商标互惠协议,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在本国注册,并要交送本国注册证件。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在商标注册上都是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办事,不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经国务院批准,从1978年开始,已经将有关外国商标注册的条款修改为按对等原则灵活执行。商标法草案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规定按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此外,商标法草案对其他一些问题,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了适当的修改,主要是:⑴改变了国内商标注册无限期有效的规定,对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都规定为10年,到期可以申请续展注册;⑵调整了商标注册后一年不用即予撤销注册的规定,改为连续三年不用始予撤销;⑶考虑到我国一些部门和企业存在相互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增订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允许商标注册人通过签定协议,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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