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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障碍思考/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1:23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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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障碍思考

陈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沿海省、市经济的迅速崛起,苏醒的湘西南山区县、市依托丰富的自然资源优势,争先恐后地下掘金、挥斧伐木大力发展能源原材料工业;政府也着力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为区域经济腾飞披荆斩刺、不惜血本。一度以来,区域经济是否高速发展,是衡量本地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提拔晋级的主要依据。
步入山区小县,一再拓宽、新旧交替的城市街道可谓壮观,新兴开发的通衢大道两旁高耸玉立的路灯与工业园开发区巨大的广告牌霓虹灯交相辉映;漫步在花园式的居民小区、小歇在绿化带亭苔楼阁喷泉旁,你会心旷神怡、赏心悦目。然突飞猛进的经济在可用森林资源消耗殆尽、近乎原始方式采掘地下矿藏接近枯竭、招商引资企业高耗低产环境污染成为难治之顽疾时,区域经济飞速发展的热浪又仿佛回落到了冰点。笔者就以湘西南一山区小县的经济发展为例,简要论述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为县域经济健康发展瓶颈顽症问诊切脉。
一、招商引资
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加快提高利用外来投资水平,是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充分有效地利用外来投资,将弥补地方经济发展的资金缺口,提升区域整体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优化产业结构,增加财政收入;更是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拓展外部市场的需要。当招商引资成为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招商引资被“红头文件”提升到一个战略高度作为硬性任务层层分解到各部门和各乡镇,招商引资之招商数、引资额被量化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时候,我们不能否认这个热度熔淡了可能受骗、可能遭致生态环境难以逆转的恶化这个不可或缺的法制与生态保护意识。湘西南某县饥不择食、完全忽略、慎重审查的招商引资方式一开始就尝到了苦头,在引进某一期货商投资过程中,缺乏对投资商信誉审查,结果上当受骗、弄得当地参与者血本无归。早在引进该商之前,媒体就有类似被骗的详细案例报道,但我们为什么要重蹈被骗的覆辙呢?如果说我们还没有积累防范招商陷阱的经验,那么此前闹腾的沸沸扬扬的“珠宝加工”、“编织袋加工”引资项目被骗就应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了。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山区县域城市招商引资工作人员在招引投资商的谈判桌上,尽可媚态百出、一让再忍,但离开谈判桌后还是应该理性的冷静审查有关文件资料,用法律的尺度细细衡量权衡,以防出错。前几年政府牵头引进的广东投资商是该县目前投资最大的木业生产加工外资企业,为当地创造了不凡的经济、财税业绩,一度成为佳谈。但经过这几年的生产经营,其弊端也显露无疑,附近居民怨声载道,同类小型私营木业生产加工企业、个体、合伙经营组织更是怨气冲天。综合起来笔者认为无非是以下因素使然,一是税赋不公,该加工企业享受特别的税赋政策,而本地同类加工生产企业却要按照严格的税收征管规定缴纳赋税;二是工商行政等其他行政管理费用的征收该外资企业同样享受特别待遇;三是该加工企业享受极低的电力供应价格;四是该加工企业享受政府特别保护,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如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等机关进入该工业园区履行职责,必须持县委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场手续始得进入,否则,连该企业的大门都进不了。由此不难看出,该企业作为本区域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同类企业相比没有市场公平竞争的可比性。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才有可能形成健康的繁荣市场,政府伸出的看的见的手干预经济市场超出一定范围,调控失度、不当,必然会遭到不以政府意志为转移的经济规律的惩罚,逐年上升的GDP增长沾湿带水的统计上报数据,只是纸面上的辉煌而已了。
经济相对落后的内陆省份县级区域如何求得经济的快速增长?大力调整产业结构,能动的开辟和进入更大的市场;打破原有落后的体制坚冰,按照经济规律办事都是不可或缺的施政措施,但上述地区因受地理、交通、资金、城市功能的限制和影响,难以启动或实现经济的起航和较快增长,招商引资就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途径。因市场规律的作用,越是区域位置好、经济相对发达,基础设施比较好的地方,因蕴涵商机,外来资金投入量就越大;越是封闭落后、资金紧缺、城市功能低下的区域,因商业劣势引进外来资金的可能性就越小,由此导致发达地区更发达,落后地区相对发达地区就更落后,没有一定优势条件的内陆县级区域招商引资工作的难度就可想而知了。于是乎在这些个地区,招商引资上升到政治任务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干部们全民皆兵出动招商;红头文件以一次更比一次的优惠政策招凤引凰;各地区从本位主义经济发展角度出发,区域县、市主要领导们更是从政绩绩效考核的角度考虑,不惜一切代价招引投资商这个财神菩萨。如此招商可能会换得短时间的经济繁荣,就业率上升,副产业带的拉动,流动人口的增加带动服务业的兴旺等等;但以牺牲大量能源资源、高耗低产的外来企业,在带动些许经济发展的同时,扔下大量的污染源使得该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等到人们开始痛斥污染恶魔时,时任的父母官员早已是厅、司级别的领导了,后继任的领导们也只能照葫芦画瓢重复上任的施政策略,循环往复、如斯如是了。
二、环境保护
走进繁华的湘西南小县,街道两旁大小宾馆数不胜数,典雅别致的茶楼一家胜似一家,KTV包房里疲惫而沙哑的歌声夹杂着脂粉的气息回荡在午夜的大街小巷;漫步在宽敞的街道,成群结队、装扮时尚不逊“超女”的露脐养眼美女们点缀着城市的繁华。但歌舞升平的背后你不会想到,前面提到的这家外资木材加工企业高耸的烟窗正夜以继日的冒着浓浓的黑烟,黑压压的令人窒息;附近养鱼专业户的水塘里漂浮着张着大口垂死挣扎泛白肚的鱼群;工厂周边市内主要蔬菜供应地的菜农们无奈地看着发黄而萎缩的田间蔬菜,当地政府掷地有声“打造绿色蔬菜基地,让市民吃放心蔬菜”的公开承诺如今如昨,却又变的如此不堪一击。笔者从事基层法律服务从业工作多年,在办理一起该木材加工企业周边居民的有关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惊讶的发现这些居民家中刚刚擦抹过的桌、椅等家具上不到二十分钟就堆积了厚厚一层飞尘和颗粒,空气中颗粒飞尘含量高的惊人,笔者捂鼻记完《询问笔录》快速逃离了这一区域。据当地居民反映,原来没有引进这个木材加工企业前,这个地方碧水蓝天,菜农的蔬菜长势鲜嫩且产量居高不下,但自从广东老板来这里投资建厂后,蔬菜萎黄,基本没有收成了。菜农们多次想找该企业交涉污染赔偿问题,但均被穿着制服的保安挡在铁门之外。其后上访、申诉均未有满意的解决,只得到了少的可怜的一点象征性补偿,有人提出聘请律师打官司寻求司法救济,但要与县委、政府特别保护的外商企业打官司谈何容易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要求是涉及上述案件一定要先报告再考虑是否受理;法院受理类似的案件也是特别的慎重,轻易不敢做出判决。有外来旅游到此的环保专业大学生预言,不用二十年这个范围的居民一定会出现因污染导致的群体怪病,究竟是否有这样的严重?当地环保部门一直没有出具令人信服的权威检验报告来安慰这些受害人群。
依然还是这个木材加工企业,维持其正常生产的代价是大量消耗木材原料,有限的森林植被怎经得起如此消耗?郴州资兴山体滑坡、洪水泛灾的警示就在眼前,以牺牲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区域经济短期快速增长值得吗?
今年五月下旬,《民主与法制时报》以《湖南怀化屋背山林地生态遭严重破坏》为题,报道了该县翠竹成林,环境清幽的怀化屋背山林地,如今非法矿井如“老鼠打洞”,青山千疮百孔,一片萧瑟景象,《政府工作报告》中“既要金山、银山,又要青山绿水”的表白在这里显得如此苍白无力。据该报记者调查,非法锰矿的滥挖乱采、乱洗,已严重破坏了这一带的生态环境。令人宽慰的是,这一状况已经得到县委、政府的高度重视,正着手重拳治理,但恢复、治理需要投入的资金一定不会是小数,是否能完成预期的治理目标,目前只能拭目以待。
某老板在该县投资电解锰生产企业,在安装、生产开工前,当地群众集体反对该企业落户该地,为的是污染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治理,企业为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往往有意忽视污染物的处理和对周边环境保护。当地党委、政府为保护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营造、优化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遂调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大批干警制止群众的“不法阻饶行为”,以强有力的行政手段使该企业顺利落户并投产,且予挂牌特别保护。究竟该企业带给当地老百姓的是福?是祸?相信若干年后自有公论。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湘西南边陲明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注重环境保护,倡导人人植树造林、狠抓落实退耕还林。该县横江桥乡的造林工作做的是有声有色,时任该乡党委书记的杨正求说:“我们现在首先考虑护好林,在护的基础上造好林,一棵成材的活立木砍伐下来后所能利用的价值只是不砍伐这棵树所创造的生态价值的十分之一”。
笔者认为,正确有效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环保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建立环保部门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管理机制;改变区域任期内主要领导政绩考核标准,确立任期内主要领导经济可持续发展绩效考核、评估机制。加大招商引资质量考察,改变随意引进淘汰行业、高耗能、低产出产业落户当地;加大对招商引资干部法制培训教育,提高他们在招商引资工作中的法律意识。 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发展来解决招商与环境问题,通过解决环境与招商问题来促进发展, 走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之路,才能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稳定的发展。
(作者:陈平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 司法行政网站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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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风景名胜、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村镇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民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省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爱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八条 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整治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严格保护城乡人民生活饮用水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开垦荒地,面积在一亩至三亩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三亩至十亩的,由区公所批准;面积在十亩至一百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一百亩至五百亩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垦荒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
的,必须同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渔业法,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渔业水域;排入渔业水域的污水,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大力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镇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伐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杜鹃及其他益虫益鸟。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古树名木,可以规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
、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破坏生态平衡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振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置防振、消声装置,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作业、行驶;搅拌、振荡、灌注等建筑施工机械,严禁夜间十一时后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治理不好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废渣、垃圾必须按规定地点倾倒或者堆放,严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农田、江河、湖泊、库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废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严格管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变城市的能源结构和供热方式,完善城市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在农村应当逐步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替薪柴,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节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组织,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保护设备制造业和净化、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建设的治理污染项目或者因污染搬迁另建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七条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价格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不得放松对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绝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县以上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和管理环境标准、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交、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性测定,被监督者应当为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委托他人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时候,由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交、农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事件中救护有功的;
(五)处理环境事件,办理环境案件有功的;
(六)积极检举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区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产、运输、销售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六)将有毒有害产品委托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产品,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
(八)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当事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当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奖励和惩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86年7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电)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房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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