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彭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4:10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彭冬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摘要: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从目前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案件来看,当学校无任何明显过错时,仅仅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本文试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论述,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 未成年人 人身损害 赔偿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四、构筑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许多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是较为科学和可行的一种做法。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贾淼,《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舟中法[2008]31号


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6月16日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八年七月九日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8年6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妥善处理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范围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土地补偿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不分配或予以部分分配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分配或增减分配额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给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明确规定的,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权人,诉请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承包权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受理范围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适合生产、耕作的土地,无论是否实际发包及以何种形式发包,由此引发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受理时限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前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案由的区分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实际承包有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无论是请求其中一项还是全部,均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实际没有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或诉请参与分配非承包地捆绑式征地补偿费的,均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第四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劳动教养人员、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除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五、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依下列原则予以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特殊主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
第九条 特殊主体类型划分 为避免非自身原因引起的“两头占”或“两头空”现象,对属于后续加入的农村居民,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依法迁入本村为前提条件;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未迁出,或者户籍虽已迁出但没有纳入新居住地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为前提条件。
第十条 “农嫁女” (已婚或再婚)
(一)“农嫁农”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有男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或未在男方所在村、组实际承包土地的,其诉请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但生产、生活已经脱离户籍所在村、组,分两种情况:一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之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是否给付以及给付份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二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次日之后的,因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政策没有完全落实,致使其出嫁前后均没有取得承包地,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安置补助费一项,应予支持。
(二)“农嫁渔”
“农嫁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参照“农嫁农”的规定执行。
(三)“农嫁居”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是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且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并且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四)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
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或者虽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有新居住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入赘女婿 入赘女婿是指依农村婚俗,婚后男方进入女方家庭生产、生活,视同儿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所在村、组,并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未迁出,虽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受女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再婚子女 再婚夫妻中一方户籍迁入另一方户籍所在村、组,该方子女户籍也一并迁入的,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育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只有一个的,该子女诉请参与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二个以上的,该些子女是否均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是,如果决议不给予分配或分配总额低于一人应得份额的,该些子女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收养子女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户籍登记在或迁入本村,并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户籍没有迁出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出经商、务工者 因外出经商、务工,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户籍未迁出或户籍虽已迁出但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出资购买户口或者购买城镇商品房等形式,取得城镇非农户口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专学生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且回到本村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但未回本村生产、生活的,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七条 服刑、劳教人员 服刑、劳教人员服刑、劳教期间,户籍已迁出,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户籍迁回原村、组,并回本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留场进行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土地征用工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县及县以上所属的大集体或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土地征用工,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没有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同时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对土地补偿费一项,应予支持;
非因土地征用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令划拨土地而引起的企业用工安排,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七、关于救济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且征地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出区分的,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分地时的原始登记,给付承包权人相应份额的安置补助费,“农嫁女”在男方村、组取得承包地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或者虽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但征地时采取捆绑式补偿的,参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规定执行。
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一次性分配形式的,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比例为四比六,予以支持;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分阶段多次分配形式的,已经分配的总额中依四比六原则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酌情予以支持。
八、关于诉讼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2008年7月10日起新受理或正在审理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